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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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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年 12 月 25 日 经贸字第 09104631580 号令发布全文二十条
93 年 03 月 31 日 经贸字第 09304602980 号令发布修正 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条文
93 年 08 月 11 日 经贸字第 09304606300 号令发布修正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之一
94 年 8 月 23 日 经贸字第 09404606920 号令发布
97 年 2 月 18 日 经贸字第 09704600560 号令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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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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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条 |
输出货品以我国为原产地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货品在我国境内完全取得或完全生产者。
二、货品之加工、制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国与其它国家或地区共同参与者,以在我国境内产生最终实质转型者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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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条 |
前条第一款所称完全取得或完全生产之货品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挖掘出之矿产品。
二、在我国境内收割或采集之植物产品。
三、在我国境内出生及养殖之活动物。
四、在我国境内活动物取得之产品。
五、在我国境内狩猎或渔捞取得之产品。
六、在我国注册登记之船舶自海洋所获取之渔猎物及其它产品或以其为材料产制之产品。
七、自我国领海外具有开采权之海洋土壤或下层土挖掘出之产品。
八、在我国境内所收集,且仅适用于原料回收中使用过之物品或制造过程中所产生之賸余物、废料。
九、在我国境内取材自前八款生产之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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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条 |
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质转型,除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为配合进口国规定之需要,或视货品特性,或特定区域另为认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经加工或制造后所产生之货品与其原材料归属之我国海关进口税则前六位码号列相异者。
二、货品之加工或制造虽未造成前款所述号列改变,但已完成重要制程或附加价值率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项第二款附加价值率之计算公式如下:
【货品出口价格(F.O.B.)-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C.I.F.)】/【货品出口价格(F.O.B.)】
第一项货品仅从事下列之作业者,不得认定为实质转型作业:
一、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之保存作业。
二、货品为销售或为装运所为之分类、分级、分装或包装等作业。
三、货品之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之货品与被组合或混合货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异。
四、简单之装配作业。
五、简单之稀释作业而未改变其性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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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条 |
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本文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之财团法人、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团法人
(一)属经济部监督之经济事务财团法人。
(二)捐助章程之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核发产业所需相关证明。
二、工、商业团体
(一)最近二年经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评监为甲等以上或经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认定最近二年会务运作正常。
(二)前一年内无受贸易局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之处分或终止委托之纪录。
三、农会
(一)县(市)级以上之农会。
(二)最近二年经其主管机关考核为甲等以上或认定最近二年会务运作正常。
(三)组织章程之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或经其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事项。
(四)前一年内无受贸易局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之处分或终止委托之纪录。
四、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
(一)最近二年经其主管机关考核为甲等以上或认定最近二年会(社)务运作正常。
(二)组织章程之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或经其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事项。
(三)前一年内无受贸易局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之处分或终止委托之纪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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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条 |
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符合前条签发条件,且前一年内经贸易局考核列为绩优签发单位者,得向贸易局申请核准其签发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但书之特定原产地证明书。
经贸易局核准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之签发单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受停止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处分,停止签发期满,欲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者,须依前项规定重新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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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条 |
财团法人、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应事先检具下列文件送贸易局审查:
一、依法核准设立及符合第五条或第六条条件之证明文件。
二、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上之签章样式及签发人员之签名样章。
三、符合贸易局规定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之软硬件设备清单。
四、原产地证明书在线操作系统使用申请书。
前项第二款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之签章样式及签发人员之签名样章修改时,应先送贸易局办理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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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条 |
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申请签发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但书之特定原产地证明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贸易局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第一项之申请条件。
二、不符合外国政府要求。
三、未依第七条规定检送文件,经贸易局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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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条 |
本办法所称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人,指输出货品之国内实际出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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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条 |
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及原产地证明书签发单位(以下简称签发单位),除经贸易局同意者外,应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透过贸易局建置之原产地证明书在线操作系统,办理原产地证明书申请及签发业务。但贸易局计算机系统故障时,得先以书面方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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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条 |
申请人应以下列方式为前条电子资料传输:
一、连结贸易局网站,登录并传输原产地证明书资料。
二、透过便捷贸e网服务窗口传输原产地证明书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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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条 |
申请人透过贸易局原产地证明书在线操作系统申办证明书前,除使用经济部签发之工商凭证者外,其它应先连结贸易局网站,向贸易局申请使用者识别码及口令。
前项申请人不具出进口厂商资格者,须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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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条 |
以电子资料传输之原产地证明书申请案件,经签发单位计算机记录审查后,视为已送达。
前项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送达签发单位后,申请人不得修正内容。
第一项原产地证明书申请案件经签发单位核准后,申请人得申请打印原产地证明书,或申请将原产地证明书电子资料提供通关网络业者为跨国境传输使用。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份数,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内。因打印不清晰或其它正当合理原因,得增为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以内。但经贸易局专案许可者,则依许可文件凭办。
原产地证明书须有签发单位章戳及签发人员签章后始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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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条 |
申请人申请原产地证明书之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出口人及货品制造厂商之姓名、住所、身分证字号;如系厂商,其名称、住所及统一编号。
二、外国进口人名称及地址。
三、货品分类号列、名称及数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国名与港口。
申请人申请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之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及出口人之姓名、住所、身分证字号;如系厂商,其名称、住所及统一编号。
二、外国进口人名称及地址。
三、货品分类号列、名称及数量。
四、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国名与港口或转口港。
五、原产国。
六、原进口报单号码或相关进口证明文件。
原产地证明书及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应有编码及发证日期。
原产地证明书及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在二页以上时,应加盖骑缝章戳。
原产地证明书及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之格式,由贸易局依各项货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别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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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条 |
申请人除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申请原产地证明书;申请时,应检具下列资料向签发单位申办。但得透过原产地证明书在线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之出口报单影本或其它相关出口证明文件;属第三条第六款或第七款之产品,于我国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报单影本,但应检附其证明文件。
三、依其它相关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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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条 |
申请原产地填载为外国之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除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办理,并检具下列资料申办。但得透过原产地证明书在线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一、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之原进口报单影本或其它经贸易局许可之相关进口证明文件。
三、向海关申报之外货复出口报单影本。
四、其它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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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前,得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原产地填载为外国之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
一、依进口国政府要求,须检附原产地证明书申请输入许可。
二、原产地证明书须随同货品一并运送,或货品已向海关申报进仓,但出口报单尚未放行,或运输期间在三日以内。
三、依优良厂商进出口货物通关办法向海关申请核准为优良厂商。
四、其它经贸易局公告或专案许可。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资料向签发单位申办。但得透过原产地证明书在线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出进口厂商登记、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或其它经贸易局指定之相关文件。
三、符合前项条件之相关证明文件。
四、商业发票或交易契约文件。
五、属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另须检附原进口报单影本或其它相关进口证明文件。
六、其它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申请人应于前项原产地证明书签发后三十日内或贸易局公告之期限内,透过原产地证明书在线操作系统登入海关放行之出口报单号码及项次,或检具相关出口证明文件,向原签发单位申请补结案;前揭公告,应刊登政府公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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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条 |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签发单位不得受理其前条之申请:
一、受贸易局撤销、废止或注销出进口厂商登记或受停止出口处分之申请人。
二、申请人未依前条规定于三十日内或贸易局公告之期限内办理补结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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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外货于我国港口转口至他国,申请人申请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始准办理,并检具下列资料申办。但得透过原产地证明书在线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一、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向海关申报或通报之转运准单影本。
三、原输出国产地证明影本。
四、其它经贸易局专案许可之相关证明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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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条 |
申请人于货品出口放行六十日后始申请原产地证明书者,应检具海关核发之出口证明用联。但得透过原产地证明书在线操作系统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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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原产地证明书之出口人名称栏如填载为申请人或出口报单之买方以外之第三人,除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外,应另检具申请人与该第三人之交易相关证明文件影本,或另检附经贸易局专案许可文件凭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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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注销或注(缴)销换发者,申请人应检具原核发之原产地证明书全份,向原签发单位申请办理;无法检附全份者,得检附贸易局专案许可文件凭办。
申请原产地证明书遗失补发者,申请人应检具说明资料,向原签发单位申请办理。补发后再申请遗失补发者,应另检附贸易局专案许可文件凭办。
申请办理原产地证明书注销、注(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应自签发单位签发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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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
原产地证明书不得涂改;其经涂改者,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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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签发单位对申请人提供之申请资料,应负保密责任。
申请人提供之书面资料,签发单位应自签发之日起保存二年,以供贸易局查核,期满予以销毁。
原产地证明书电子资料,应自签发之日起保存五年,期满予以销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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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贸易局得随时派员查核签发单位之签发作业。
签发单位对于申请人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时,发现有虚伪不实情事或原产地认定之质疑,应报请贸易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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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贸易局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产地证明书之货品来源证明文件资料,以供查核其原产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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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数额,每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不另收取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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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第二条至第四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之事项,于国际条约或贸易协定有规定者,不适用之;如国际条约或贸易协定未规定者,仍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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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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