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十届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修正通过,并报奉台湾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社行字第O三二O五九号函同意备查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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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届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修正通过,并报奉台湾省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八九府社行字第O九三OO一四六八四号函同意备查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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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章程依商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施行细则,及有关法令订定之。
第二条:本会订名为台湾省商业会。
第三条:本会以推广国内外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为宗旨。
第四条:本会以台湾省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会址暂设于台北市。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本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国内外商业之调查、统计及研究、发展事项。
二、关于国际贸易之联系、介绍及推广事项。
三、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商业法令之协助推行及研究、建议事项。
四、关于商业纠纷之调处事项。
五、关于举办珠算测验、商业员工职业训练及业务讲习并核发证书事项。
六、关于会员商品之广告、展览、场地服务及证明事项。
七、关于会员与会员代表基本资料之建立及动态之调查、登记事项。
八、关于会员委托证照之申请变更、换领及其它服务事项。
九、关于会员或社会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十、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
十一、关于接受政府机关、团体之委托服务事项。
十二、关于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
十三、依其它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六条:本会举办之事业,应经理事会决议,但重要者应提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本会得就有关商业之事项,建议于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
第八条:本会应答复政府,及自治机关之咨询,并接受其委托。
第三章 会员
下载会员入会申请书
第九条:本会以全省县市商业会、及台湾省各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为会员。
本会如因业务需要,得设赞助会员,赞助会员无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与罢免权,其余权利义务另定之。
第十条:本会会员得选派会员代表出席本会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以年满二十岁以上者为限。
第十一条:本会会员须遵守本会章程,服从本会决议案,如不依章程规定标准缴纳会费者,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理事会之决议,依左列程序处分之:
一、劝告: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
二、警告:欠缴会费满六个月,经劝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权:欠缴会费满九个月,经劝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参加各种会议、当选为理事、监事及享受本会一切权益﹔已当选为理事、监事者,应予解职。
四、本会会员欠缴会费满一年,经停权仍不履行者,得报请主管机关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五、所处罚锾,经催告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本会会员,非经解散不得退会。
第十三条:本会每一团体会员选派之会员代表名额,系依表列各团体会员年度甲类常年会费级距核算之,其名额不得超过七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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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会员甲类常年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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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派代表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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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年负担本会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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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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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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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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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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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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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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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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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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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不满四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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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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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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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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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不满六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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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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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不满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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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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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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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不满七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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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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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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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币七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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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依本会章程第十三条所定之会员代表名额,由本会于每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召开前,以书面通知所属团体会员限期检送年度决算,以凭重新核定会费负担金额及其应派之会员代表人数。如应增派或减派,由本会以书面通知其原派会员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增派或减派之。如逾期不增派者,视同放弃权利,逾期不减派者,由本会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会同就原派之会员代表中,抽签决定其应减派之会员代表并分别通知已丧失资格之会员代表及其原派会员后,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在同一届期内,所选派之会员代表名额不再变动。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如经依法改派,原派之会员代表于新会员代表派定后,丧失其代表资格。
第十六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会员代表:
一、犯罪经判决确定,在执行中者。
二、禠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会员代表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代表资格,原派团体会员应另派代表补充之。
第十七条:会员代表经团体会员选派后,原派团体应检具证明文件及简历表,报经本会审查合格并报奉主管机关核备后,方得出席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每一代表为一权。
第十八条: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代表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其它会员代表代理。但每一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代理人数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半数。
第十九条:会员代表如因离职或具有本章程第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而丧失其代表资格者,原派之团体会员应予改派。
第二十条:会员代表已当选为本会理事或监事,在其丧失会员代表资格时,其理事或监事之资格,应随同丧失。
第廿一条:会员代表如已离职或发生本章程第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原派团体会员不予撤销时,经本会查明,提报理事会通过后,应注销其会员代表资格,通知其原派团体会员改派之,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章 组织及职权
第廿二条:本会设理事二十七人,组织理事会﹔监事九人,组织监事会。并置候补理事九人、候补监事三人。均由每届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就会员代表中,以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
上项当选之理、监事,其名次依得票多寡为准,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本会理、监事有缺额时,由候补理、监事分别依次递补,以补足前任任期为限。
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均得列席。
第廿三条:本会设常务理事九人,由理事于理事会用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其名次以得票多寡为准,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第廿四条:本会设理事长一人,综理会务,并对外代表本会,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用无记名单记法选举之,以得票最多数者为当选。
另设副理事长一人,协助理事长处理会务,由理事长就常务理事中择一提请理事会通过聘任之。
第廿五条:本会设常务监事三人,由监事于监事会中用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其名次以得票多寡为准,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定之。
另由常务监事中,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廿六条:理事及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廿七条:理事及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廿八条:本会如因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简则另定之。
第廿九条:本会理事、监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监事依次递补:
一、丧失会员代表资格。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依法予以解职、罢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团体会员依法予以停权或解散者。
五、于职务上违背法令,营私舞弊,经会员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罢免,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
六、违背法令,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或废弛会务而受主管机关依法予以撤免其职务之处分者。
第三十条:本会设总干事一人、副总干事一人、会务工作人员若干人,由理事长提报理事会通过任免之,必要时得分组办事。
第三一条:理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三、执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规定之任务。
第三二条:监事会之职权:
一、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案。
二、审查理事会处理之会务。
三、稽核理事会之经费支出。
第五章 会议
第三三条:会员代表大会分左列二种会议,均经理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第三四条:会员代表大会开会时,由理事长担任主席,或由理事、监事就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中共同推定三至五人,组织主席团,轮任主席。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五条: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应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
三、理事、监事之解职。
四、财产之处分。
五、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第三六条: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各开会一次,理事、监事开会时,不得委托他人出席。
第三七条:理事会开会时,由理事长担任主席,以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之辞职,应以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八条:监事会开会时,由监事会召集人召集,并由理事会办理之。监事会召集人为监事会开会时之主席,以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监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但监事之辞职,应以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三九条: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人如无故不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议或监事会议超过两个会次者,以不愿执行职务论。视同辞职,另行改选。
理事或监事无故不出席理事或监事会议连续满两个会次者,视同辞职,由候补理事或候补监事依次递补其缺额。
第六章 经费及会计
第四十条:本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入会费:新台币一、○○○元,由会员入会时,一次缴纳之。
二、甲类常年会费:由各团体会员按照其甲类常年会费岁入决算总额十分之一负担之。
三、乙类常年会费:由本会应会员厂商需要签发各种证明文件,按件酌收工本费负担之。
四、政府补助费。
五、捐助费。
六、委托收益。
七、孳息。
第四一条:会计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二条:本会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均应提经理事会通过,及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如会员代表大会未能及时召开,应先行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事后提报会员代表大会追认。
第四三条:本会之预算、决算及会务、业务办理情形,每年须编造报告并刊布之。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四条:本会解散或撤销时,其剩余财产,应依法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归属个人或私人企业所有,应归属自治团体或政府所有。
第四五条:本章程未规定事项,悉依商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施行细则、工商团体会务工作人员管理办法、工商团体财务处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之。
第四六条:本会办事细则及会务工作人员服务规程另定之。
第四七条:本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备案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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